《北京市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近期由市政府印发并施行。其中规定,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市政府给予引进人才每人1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如在国外著名高校、研究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或者在国际知名企业、金融机构、知名律师(会计、审计)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在国际组织、国外政府机构、著名非政府组织中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等等。
在工作条件和平台支持上,暂行办法规定,来京工作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可担任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中级以上领导职务(外籍人士担任法人代表的除外)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参加北京市重点科研项目并担任重大科学研究计划负责人。符合条件的可聘为政府专家顾问组成员,参与政府政策咨询、制定与实施。
除了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资助等政策,暂行办法还列出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涉及企业上市、税收优惠、专利补贴、工作条件和平台支持、薪酬待遇、出入境、户口、医疗、社会保险、购房、配偶工作、子女入学等诸多方面。《北京市促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也于近期印发施行。其中规定,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通过北京海外学人中心评审的,政府提供10万元企业开办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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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8 j6 a# V, U% [3 ~) Z 北京市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 % h" V x8 C% {: p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促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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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北京市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促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r7 J* M! [. Y, x 北京市人民政府
; Y2 e1 E5 I4 Y1 f1 T/ e9 [1 E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 q6 J* E- ` ?. H2 H6 S 第一条 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着眼长远、突出重点、以用为本、特事特办、统筹实施的工作原则,积极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
0 @7 Y* F7 _& { 第二条 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一般应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不超过55岁,引进后每年在京工作不少于6个月,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3 A, a7 I- L/ B# R5 \. ^* K (一)在国外著名高校、研究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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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国际知名企业、金融机构、知名律师(会计、审计)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才或研发技术人才;
a3 g k3 f# Y' u0 _8 J8 P (三)在国际组织、国外政府机构、著名非政府组织中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
7 I$ n4 p/ v; [/ j" } (四)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具有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专家、学者和工程技术人员;
: Y8 q7 E( _0 V, H. s (五)拥有符合北京市重点发展产业、行业、领域自主知识产权或掌握核心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 Y: F/ S& t/ ^& ^+ x2 l (六)首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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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展潜力大、专业水平高的优秀出站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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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紧缺和急需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可采取个案研究的办法引进。
6 F' r9 i8 V+ k" H: n 第三条 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可采取核心人才引进、团队引进、高新技术项目开发引进等方式,也可采取岗位聘用、项目聘用和任职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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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的程序:
# W9 K; H' X5 ]- h1 {- a (一)符合引进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可以自荐、互荐或通过驻外使领馆、华人华侨社团、留学生组织、大学、专业团体协会、各类园区(包括科技企业孵化器、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和工业园等)以及国内外专家学者推荐等方式向北京海外学人中心申报,由北京海外学人中心会同市有关部门向用人单位进行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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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发挥好市政府外办、市政府侨办等部门在海外的联络、宣传、推介作用。北京海外学人中心可通过驻外使领馆、华人华侨社团、留学生组织、海外联络处、国外大学及各专业团体协会等渠道积极寻访海外高层次人才,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向用人单位进行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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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根据需要物色拟引进人选,经接洽达成初步引进意向后,向北京海外学人中心申报。
6 C6 C& X' r' ]- T: ] (二)北京海外学人中心对申报拟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进行评估并提出认定意见后,报北京市海外学人工作联席会审批。
; E8 d: ~+ k5 i (三)经北京市海外学人工作联席会审批同意后,由北京海外学人中心通知用人单位并向海外高层次人才颁发《北京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居住证》,提供专业配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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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人单位根据北京海外学人中心的意见,对经过认定、审批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积极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对引进的人才,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由市人力社保局办理引进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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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办企业,凭《北京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居住证》享受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和其他优惠待遇,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工商、税务、商检等方面给予便利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以及经济开发区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立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推进产学研紧密结合,提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的平台,集聚一批海外高层次人才和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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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办企业,通过北京海外学人中心评估的,由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资助,市政府各类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给予优先支持;北京海外学人中心推荐申请国家或市级科研及产业化项目资金支持;整合现有资源,引导社会资源形成多元化投融资平台,为创业企业提供稳定的发展资金支持;通过投资与担保绿色通道,提供担保费补助和担保贷款贴息支持。
( C4 D, t8 _3 K# w( Z% A# h 第七条 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创业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给予一定补助资金,用于补贴企业在改制上市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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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企业的,享受国家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产业政策和政府采购政策以及深化科技金融改革创新试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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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取得国内外专利授权、登记软件著作权、注册商标和争创驰名商标等活动;开展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按照《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 l( w: f3 m. A 第十条 鼓励建设海外高层次人才创业孵化基地,促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创业企业集聚发展。通过服务支撑体系建设、给予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等方式加大对孵化基地的扶持力度,为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创造良好的服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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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来京工作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给予工作条件和平台支持:
0 }& W, G# ~$ P" O: S (一)可担任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中级以上领导职务(外籍人士担任法人代表的除外)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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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参加北京市重点科研项目并担任重大科学研究计划负责人。符合条件的可聘为政府专家顾问组成员,参与政府政策咨询、制定与实施。涉及国家安全的,须另行批准。
1 p; L& O5 Q) W* A (三)担任项目或计划负责人的,在规定职责范围内,可决定科研经费使用,包括用于人力成本投入;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研究内容或技术路线进行调整;决定团队成员的聘任,所聘人员可采取协议工资制,不受本单位现有编制和科研经费成本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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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聘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中核定一定比例的间接费用,主要用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课题)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和监督费用,以及其他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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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可申请有关部门的科技资金、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用于开展科学研究或生产经营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必要时,有关部门应以特别项目形式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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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由人才引进牵头组织单位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通过财政资金,对引进的人才提供稳定的科研经费支持。
% M, ?; n/ B5 `; ] (七)有关部门应注重吸收引进人才参与本市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科研计划和重点工程建设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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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按照国际惯例考核和评价引进人才的工作绩效,可采取弹性考核和评价等方式,避免多头评价、重复评价和频繁考核。
6 M' y4 n8 r. ?1 F+ U (九)可推荐引进人才参加国内各种学术组织,推荐参加中国科学院院士(外籍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外籍院士)评选。
3 l2 h" }4 F z. a$ R 第十二条 保障海外高层次人才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包括以合作和委托研究开发方式取得)等方面享有的知识权益;对于获得发明专利的,给予资金补贴。
; f( [1 F5 _, O& L! _, } 第十三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工作,可不受用人单位的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限制,编制已满的,可经编制部门同意后,先接收再消化。海外高层次人才提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需要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其自身条件和岗位需要自主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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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薪酬待遇由用人单位参考引进人才来京前的收入水平,一并考虑应为其支付的住房(租房)补贴、子女教育补贴、配偶生活补贴等,协商确定合理薪酬,并与本人能力和贡献挂钩。受聘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可按照财政部、科技部有关规定实施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奖励、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
6 a; O7 {- l' T) c( o 第十五条 持外国护照入境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要多次临时出入境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签发有效期为2至5年的多次入境F签证(不超过护照有效期);需要在本市常住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签发有效期为2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不超过护照有效期);符合永久居留条件的,可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对愿意放弃外国国籍而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来京工作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有关规定优先受理。
1 z j i( ~ C- J; Z 第十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不受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限制,按照有关规定,简化程序,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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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市政府给予引进人才每人1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用人单位、有关部门和区县负责配套必要资金,用于改善引进人才的工作、生活条件。
- B4 O. T5 K8 l6 Y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公立医院作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定点医疗机构,为海外高层次人才提供优质医疗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院与境内外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医疗保险合作,方便海外高层次人才在京就医。
- M2 O7 Q. I( e5 |# z 第十九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可根据本人意愿参加本市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准。参保缴费办法和在中国境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办法,与本市市民有相同权利。用人单位在引进人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可为引进人才购买商业补充保险。
$ M8 H6 R/ c [5 {& Q; h8 A 第二十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愿意购买住房的,可参照本市居民购房政策,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引进人才未购买自用住房的,在聘用(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要为其租用便于其生活、工作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的租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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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在用人单位聘用期内,按其对地方财政收入做出的贡献,以市政府名义予以奖励。引进人才可由境外携带一辆自用机动车(限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以下的小客车),海关予以征税验放。进境少量科研、教学物品,免征进口税收;进境合理数量的生活自用物品,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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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其配偶一同来京并愿意在本市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妥善安排工作;暂时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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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子女无论是否拥有中国国籍,均可申请到本市公立学校就读,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优先协调办理入学手续;选择国际学校或当地公办学校国际班就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入学问题。其中国籍子女参加普通高校招生入学考试并报考市属高等院校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外国籍子女按照招收外国留学生的有关规定报考高等院校。
0 a9 l3 q- j- O: O5 Z! p 第二十四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为首都做出突出贡献并符合评选条件者,可申报“首都杰出人才奖”和“北京市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人才”等表彰奖项。
6 c: `# C: P' B& S# Z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依据《北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北京市海外高层次人才重点引进目录,并及时发布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信息。
1 u% K/ f& P9 ?- g# |" | 第二十六条 北京海外学人中心建立全市统一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实现资源共享,为人才遴选提供支持。引进的人才列入市委市政府联系专家范围,制定日常联系和服务办法,建立跟踪和沟通反馈机制,解决引进人才工作、生活中的有关问题。
1 B6 i' I- H: `, N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善人才队伍结构,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提供工作条件和平台;应关心海外高层次人才的思想和生活,积极协调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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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按照中央要求,积极主动地为中央实施“千人计划”提供配套政策支持和服务措施。鼓励市属各单位采取特聘专家、项目咨询和讲学论坛等形式,充分利用国家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智力资源。
$ z- T$ d5 T, _" k$ w 第二十九条 引进人才因个人原因未履行聘用(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北京海外学人中心审核,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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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此前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来京创业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44号)同时废止。